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妊娠或哺乳期間相關規範



重申各單位應遵循勞動法令有關妊娠或哺乳期間相關規範,請各單位配合辦理。

一、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4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3793501號函辦理,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5、49、52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8、19條、「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11、12條等規定辦理。
 

二、為保障女性員工之勞動權益,為保護妊娠或哺乳期間女性員工生活作息正常,保障孕婦健康,以利哺育及照顧嬰兒,須調整排班及遵循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即:
1.雇主不得使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49條)

2.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35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52條)。
 

三、另依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101年8月22日衛署醫字第1010015963號函,雖現階段醫師尚未納入勞動基準法之規範,惟為保障女醫師於工作時妊娠或哺乳之權益,女醫師亦比照勞動基準法有關妊娠或哺乳期間相關規定辦理。